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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道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26日 来源: 深圳二手房律师   http://www.esfszls.com/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0461号 原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沿河大道爱地大厦西座。 法定代表人何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旭,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0461号
    原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沿河大道爱地大厦西座。
    法定代表人何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旭,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世泉,广东深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道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愉康大厦南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小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兰,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世泉、高志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江、委托代理人王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01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1、被告将位于宝安区107国道广深路西城工业区内被告工厂一楼面积3570.82平方米制作地面玻璃压线水磨石装修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2、每平方米玻璃压线地面水磨石价格人民币40元;3、工程完工,半年内付清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24日进场施工,被告也同时在一楼使用其设备,被告与原告是互相交叉进行工作和施工的。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一边装修施工,一边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于4月完工,经结算,原告制作被告工厂一楼地面工程值人民币142832.8元。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付人民币5万元,5月二次共付人民币7万元,6月1日付人民币1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2832.8元。
    原告于2001年9月安装被告工厂一楼水槽水管、洗手盆和一楼办公小房换新的天花板及安装厨房排水管等工程共计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给原告。
    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装修款人民币16332.8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人民币160元给原告,以月息1分计,从2003年3月1日算起暂计至3月31日止,并承担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签订了装修合同;2、起诉书的面积与实际不符;3、因质量差,我方无法验收,我方按合同扣了10%的工程款后将余款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西城工业区内甲方工厂一楼地面现交由乙方施工,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厂房地现铺水磨石,厚度2厘米,水磨石用淡草绿色(色泽均匀,玻璃压线为1.2米×1.2米的正方形,接口触点连接,面光滑);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完成工程量的30%付一次(20天内付),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5%,其余5%保修期满后付清(约半年);工程量按实计算,水磨石地面40元/平方米,施工用水电由甲方负责;2001年3月23日开工,2001年4月23日完工,每逾期一天扣工程款的1%,如甲方原因造成逾期,由甲方负责.地面颜色、工程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由扣工程款10%。
    原告出具了厂房一楼制作水磨石地面面积表,写有,厂房总面积4121.28平方米,减去卫生间、喷房、配电房、设备办公室、楼梯等面积,实际制作面积3570.82平方米。该表由被告员工吴国良于2001年9月29日签字。被告认为,与我手上的地原件面积有点出入,实际面积为3479.04平方米。
    原告出具了2003年3月10日的原告代理律师康世泉给被告的律师催告函,该函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所欠工程款。被告确认收到该函。
    原告出具了一楼地面水磨石工程,写有,道明电气公司工厂一楼水磨石面积为3800平方,水磨石铺完后,需翻工约200平方。(即喷漆机及水槽、窝炉处),另外,一楼水槽安装水管、洗手盆、办公室一楼小房换天花板,厨房装排水管共3500元。被告认为,没见过,不予确认,有这回事,但没说多少钱。
    被告出具了2003年5月21日拍摄的原告施工地面的照片9张,主张原告施工的地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这些照片不是当时照的,而是今天照的,都过了三年了,不能说明问题。
    以上,有工程合同书、水磨石面积表、律师催告函、水磨石工程说明、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施工的面积有误,但是,被告的员工已签字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数,该签字确认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相关工程款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已长期使用该工程,被告关于工程质量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3500元的工程款,原告并无提出相应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人民币12832.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从2003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29元,由原告承担1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以上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军
    审 判 员江 波
    审 判 员唐敏红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卢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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