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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有效(二审最终认定合同有效)

添加时间:2018年2月1日 来源: 深圳二手房律师   http://www.esfszls.com/
认定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靠。由此可见,虽然很多国务院部门、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虽然对集资房等经济适用房作了限制转让的规定,但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地规定这些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如:建住房[2007]258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这些部门法规的规定都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虽单位和职工签订的经济适用合同约定不能转让,但同样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为合同的约束力是具有相对性的,不约束第三方。2、一审法院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 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产禁止转让 和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 的规定,来认定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上诉人郑敏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属于管理性规范,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引用这些规定认定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无效。(二)、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因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完善与否都不影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经济适用房虽然没有房地产权证,但这并不影响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的效力。如:《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的规定,都可以证明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关于 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的规定,可见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是经人大依法授权的有权对法律作出解释的机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与人大及人大常委制订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认定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有效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从众多经济适用房转让纠纷的案例来看,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之后出卖人之所以要违约都是因为如今的房价高涨想从中获取利益所为。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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